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探讨:新公司法下的法律实践与风险防范

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,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,但近年来企业债务纠纷频发,债权人权益保护与股东责任边界成为焦点。2024年新修订的《公司法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明确,同时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也更加细化。本文结合最新司法实践与法律条文,解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、追加执行的路径及企业风险防范要点。

1. 新《公司法》下的加速到期规则

根据新《公司法》第五十四条,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,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。这一规定突破了旧法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绝对保护,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。

适用前提:公司已明确无法清偿债务(如进入执行程序后无财产可供执行)。

例外情形: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到,若公司存在以下情形,股东不得以期限利益抗辩:

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;

股东在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(视为恶意逃债)。

2. 九民纪要与司法解释的补充

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(九民纪要)第六条进一步明确:

一般原则: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,但以下情形除外:

公司作为被执行人,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,已具备破产原因;

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。

观点1:支持直接追加

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、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17条,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,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。

观点2:需通过诉讼程序确认

部分法院认为,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涉及实体争议,需通过诉讼程序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债行为,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。

1. 股权多手转让中的责任认定

关键点:追加股东以“转让时”是否符合追加条件为准。例如,若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已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或存在恶意,即使股权经多次转让,仍可追及原股东责任。

2. 恶意转让的举证难点

法院审查重点:转让价格是否合理、受让人是否具备偿债能力、转让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关系等。

债权人策略:通过调取工商档案、受让人财务数据等,证明转让存在恶意。

3. 新旧法衔接问题

新《公司法》实施后:第八十八条规定,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,但原股东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。此规定可能扩大原股东的追责范围。

地域差异各地法院对“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股东”的尺度不一,例如北京、广东等地持相对开放态度,而上海、江苏等地更倾向于诉讼解决。

证据收集重点证明公司丧失偿债能力,或股东存在延长出资期限、抽逃出资等行为。

时效性问题

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,个别债权人可能无法单独主张加速到期,需及时行使权利。

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,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仍存在法律适用分歧。建议债权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,灵活选择执行追加或另案诉讼,必要时借助专业律师制定个性化方案,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回收。

©2024 北京北盈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05084598号 | 京公网安备: 11010502038372号